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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华宁煤又一矿长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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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20 18:16:37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文由 马后炮化工论坛转载自互联网
继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两名矿长(正处级)田光明和孔建荣分别受贿716余万元、500万余元,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和12年。神华宁煤的另一矿长张自成也进入了二审阶段,二审判决书显示张自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六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35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资料显示,张自成今年50岁,曾任宁煤集团所属乌兰煤矿矿长,被捕前担任宁煤集团石沟驿煤业分公司经理(正处级)。



宁夏回族自治区

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自成,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捕前系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煤集团)所属石沟驿煤业分公司经理(正处级),曾任宁煤集团所属乌兰煤矿矿长(正处级)。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13日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蕴华、杨飞,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4)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自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5日召开庭前会议,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自成及其辩护人张蕴华、杨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2009年2月至3月,时任宁煤集团所属乌兰煤矿(系宁煤集团二级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矿长的被告人张自成为阿拉善左旗金诚劳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另案处理)承揽乌兰煤矿矿区物业服务等项目提供支持帮助,并先后三次收受丁某某人民币120万元。


二、2013年11月,时任宁煤集团所属石沟驿煤业分公司(系宁煤集团二级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理的被告人张自成收受宁夏灵武鸿源劳务有限公司的田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5万元,并为田某某承包石沟驿煤业分公司职工食堂提供支持帮助。


三、2014年春节前,时任宁煤集团所属石沟驿煤业分公司经理的被告人张自成为花某某(另案处理)挂靠的灵武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揽石沟驿煤业分公司工程提供支持帮助,并收受花某某人民币5万元。


四、2014年3月中旬,时任宁煤集团所属石沟驿煤业分公司经理的被告人张自成为银川慈铭综合门诊部销售经理李某某(另案处理)销售体检项目提供帮助,并收受李某某人民币5万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自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六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共计13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自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自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为其虽然收受了财物,但其履行公司正常的工作职责,没有超出工作权限做违法的事情,没有为行贿人提供支持和帮助,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亦没有给国家和企业造成损失。其能主动供述检察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表示愿意积极退缴赃款,并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自成犯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部分案件事实有异议:1.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四起事实的性质不应认定为受贿,应以违纪处理。第二起事实中田某某送的5万元是过年送的礼金。田某某于2011年以投标的方式取得了石沟驿煤矿餐厅的经营权,而张自成于2013年2月份才到任,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自成为田某某承包煤矿食堂提供支持帮助没有事实依据;第三起2014年春节前,花某某让其外甥给张自成送的5万元是拜年的礼金,是为了和张自成加深感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自成为花某某挂靠的灵武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揽项目提供帮助没有事实依据;第四起李某某送的5万元,是给其儿子结婚出的礼金,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张自成到任前煤矿的体检业务已经由李某某承揽了,不具有提供帮助的事实。上述三起事实中的15万元是过年的礼金,且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被告人张自成没有做出任何承诺,也没有实际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故不能认定为受贿,应按违纪处理。2.被告人张自成在侦查阶段除如实供述收受李某某贿赂的事实,还供述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张自成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对其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自成受贿情节较轻,其受贿行为没有给国家和企业造成损失,没有索贿行为,没有为行贿人谋取任何利益,应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自成主动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较好,表示愿意积极全部退缴赃款,亦可从轻处罚;5.张自成平时工作表现好,对社会做出了贡献,且热心公益事业,愿意认罪服法,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张自成在10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自成于2008年7月至2009年9月任宁煤集团乌兰煤矿矿长,2013年1月31日被聘任为宁煤集团石沟驿煤业公司经理,2014年6月,宁煤集团解聘其石沟驿煤业公司经理职务。


一、2009年2月至3月,时任宁煤集团所属乌兰煤矿矿长的被告人张自成,在阿拉善左旗金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另案处理)承揽乌兰煤矿矿区物业服务等项目工程过程中,为丁某某承揽的物业服务项目及相关业务提供支持和帮助,并先后三次收受丁某某给其送的人民币120万元。


二、2013年11月,时任宁煤集团所属石沟驿煤业分公司经理的被告人张自成收受宁夏灵武鸿源劳务有限公司副经理田某某(另案处理)送给其的人民币5万元,并为田某某承包石沟驿煤业分公司职工食堂等提供支持和帮助。


三、2014年春节前,时任宁煤集团所属石沟驿煤业分公司经理的被告人张自成,在花某某(另案处理)挂靠的灵武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石沟驿煤业分公司工程及支付工程款等方面,为花某某提供关照和帮助,并收受花某某给其送的人民币5万元。


四、2014年3月中旬,时任宁煤集团所属石沟驿煤业分公司经理的被告人张自成为银川慈铭综合门诊部销售经理李某某(另案处理)销售体检项目提供帮助,并收受李某某给其送的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物证、银行支付凭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张自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张自成被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后,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已掌握的收受李某某贿赂的事实,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收受丁某某、田某某、花某某贿赂的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自成的家属已退缴全部赃款。


针对被告人张自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评判意见如下:


对于被告人张自成辩解认为其虽然收受了财物,但其正常履行工作职责,并没有为行贿人提供支持和帮助,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亦没有给国家和企业造成损失的意见。经查,在案证人丁某某、田某某、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张自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自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丁某某、田某某、花某某、李某某请托的事项提供了关照和支持,并收受了四人的财物。根据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即构成受贿罪。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权钱交易行为,以接受“感谢”而收受他人财物,使他人得到了利益,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特征。无论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手段是否合法,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是为请托人个人谋取利益还是为与请托人相关的单位谋取利益,也无论在为他人谋利时是否已有收受财物的故意,或者有无实际的谋取利益行为、所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故被告人张自成为他人提供帮助的行为本身是否正当,是否给国家和企业造成损失,均不影响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性质的认定。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第二起、第三起、第四起事实中,田某某、花某某、李某某给予张自成的15万元是礼金,被告人张自成没有做出任何承诺,也没有实际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故不能认定为受贿,应以违纪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行贿人田某某、花某某、李某某以感谢张自成对其业务工作的关照和希望张自成今后继续支持其承揽业务的名义分别行贿,其行贿的目的及请托的事项是明显的,且行贿人请托的意图受贿人张自成也是明知的,请托事项就是希望张自成继续支持其承揽业务和对其承揽的业务予以关照。被告人张自成身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对行贿人请托的事项提供任何形式的支持和帮助,也无论为行贿人已得利益是否提供了支持帮助,或者为行贿人既得利益提供支持帮助,均不影响对张自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性质的认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自成为田某某承包煤矿食堂提供支持帮助、为花某某挂靠的灵武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揽项目提供帮助、为李某某的体检业务提供帮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自成提出其能主动供述检察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自成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对张自成减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被告人张自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收受李某某贿赂的事实,还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经查属实,具有坦白情节,应予认定。但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故不属于自首。被告人张自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自成受贿情节较轻,没有索贿行为,应酌情从轻处罚;张自成平时工作表现好,对社会做出了贡献,且热心公益事业,愿意认罪服法,对其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自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35万元,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情节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张自成愿意认罪服法属于其认罪、悔罪态度表现,结合其如实供述罪行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自成及辩护人所提张自成主动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较好,积极全部退缴赃款,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自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六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自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自成所犯受贿罪行,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依法应予惩处。


根据张自成受贿的数额及情节,鉴于其归案后主动坦白交代了有关部门尚不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认罪、悔罪,赃款已全部退缴的情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自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25年6月12日止)


二、退缴的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13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淑霞

审 判 员  刘 阳

代理审判员  万生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宇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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