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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 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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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7 11:06:11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div class="t_f">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


(二次审议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


第七条 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


第八条 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以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为依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条件具备的地区,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条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定期进行评估、修订。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供公众查阅。


第十二条 制定燃煤、燃油、石油焦、生物质燃料、涂料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烟花爆竹以及锅炉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明确环境保护要求。


国家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与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相互衔接,同步实施。


前款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的工业设备。


第十三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四条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其他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许可证,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依法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验收等情况颁发;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该单位近三年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总量控制和排放标准等情况颁发。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标准、排放量、排放浓度、排放口设置、排放方式、监测方案、大气污染防治工艺和设施、大气污染防治技术要求、应急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综合考虑各地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限期达标规划目标、环境容量、经济发展水平、产业布局、重点项目建设等因素,科学测算各地减排潜力和新增项目排放量,提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确定总量控制目标和分解总量控制指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国家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二十二条 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和评价规范,组织建设和管理全国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全国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四条 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的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设备和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工艺。


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损害评估制度。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在线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方便公众举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优化煤炭使用方式,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一条 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三十二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等采用合理、可行的技术措施,对煤层气进行开采利用,对煤矸石进行综合利用。从事煤层气开采利用的,煤层气排放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第三十三条 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未达到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区域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六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不得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


第三十八条 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国家鼓励燃煤单位采用先进的除尘、脱硫、脱硝、脱汞等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的技术和装置,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九条 电力调度应当优先安排清洁能源以及节能、环保、高效火电机组发电上网。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和化工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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